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5-28 21:28:55 | 作者: 安博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住房和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第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设计,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或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权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
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的具体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处以修剪树木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