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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供销社诉某公司、张某无效购销合同案

时间: 2024-06-23 20:52:37 |   作者: 绿化工程

  1989年6月8日,山西省某研发企业榆林分公司畜产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持单位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靖边县某供销社主任王某协商签定了购销羊绒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供销社卖给被告某研发企业分公司白绒886.4公斤,每公斤170元,紫绒1650公斤,每公斤150元,两项共计价款398188元;买受人提货时须付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于1989年8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买受人要承担利息;包装所用120条塑料袋由买受人用后返还。合同需方由某研发企业分公司负责代理人张某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印章。合同签定后,张某于当日验货过磅,并在原告出具的调发单上签了字,同时按约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张某将绒拉到榆林分公司后,在榆林地区工商局办理了物资准运证,运往银川、兰州等地销售未果。后又在银川亚麻厂过轮加工,在返回途中被宁夏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将绒扣留。张某回公司后,公司于1990年3月5日出具了介绍信,地区工商局签注了意见。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人来榆调查该绒权属时,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证明该羊绒不是张某个人所有而是公司的,故吴忠方面才将所扣留的羊绒放行。期间,经原告催要,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以 250张纤维板折抵货款11825元,付给原告。

  (1)双方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书中写明:“陕西省某研发企业榆林分公司”代理人栏内有张某签名;合同书上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

  (3)榆林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该局没有给某研发企业核发过羊绒毛经营许可证。

  (4)张某陈述:他在购绒当天,曾给公司经理崔某打过长途电线分钟,购绒已征得崔某同意。

  (5)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向吴忠市工商局、税务局的调查同志证明:被扣羊绒是公司的。

  (6)榆林分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被扣留的羊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而且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证明该绒是榆林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

  张某与靖边该供销社签订购销羊绒合同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1989年,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能力,也没有授权委托张某在靖边购买羊绒。在羊绒被吴忠市有关部门扣留前,张某不但没有请示过公司领导,而且在公司两次派人阻挡时也未敢言明绒是给公司或者经营部购买的,而是谎称是靖边县另一供销社的。羊绒被扣留后,张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公司秘书不知情,骗取介绍信,假证该绒是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对吴忠市调查人员的谈话,是在张某保证买绒是其个人所为,并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会议决定去作假证的,假证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在卷佐证。因此,张某在没有代理权,也没有正真获得榆林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所为的违法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靖边县某供销社明知张某没有代理权和经营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亦应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榆林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3.张某应偿还某供销社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承担15400元,由靖边县某供销社承担15400元。

  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第一步是要确定本案中,与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发生合同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究应是谁?一审法院确认为榆林分公司,二审法院则确认为张某,表明了两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这一分歧之所以出现,关键是对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身份认识不一。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看,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系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他又向原告出示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其意图非常明确,就是要让原告确信其榆林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但榆林分公司对于张某的代理人身份,则予以了断然否认,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张某的代理行为系属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有三;其一,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即行为人从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也不存在获得代理权的其他根据,而以代理人身份,对相对人为代理行为;其二,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已经消灭。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对相对人为代理行为;其三,超越代理权范围。代理人始终有代理权,只是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本案中,经查证,榆林分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更没有经由其他途径向张某授权,可见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属前述三种发生原因中的第一种。

  张某的代理行为被确认为无权代理,是否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该代理行为必然地不会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无权代理在以下情形,仍可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其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 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们显而易见,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了追认权,或者被代理人虽然没有行使追认权,但在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未作否认表示的,都可能会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虽然是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此即是所谓的表见代理。[2]表见代理的构成,需符合以下要件:1.须代理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为代理行为当时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2.须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即存在“外表授权”;3.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4.须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上是否承认表见代理制度,存在争议。[3]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前引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即是表见代理。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试析如下:

  1.根据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我们大家可以看出,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在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即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此时该代理人确有可能在实施代理行为时,超出了被代理人在授权时所设想的授权范围,但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甚至是代理人本人,由于无从确切地得知被代理人可能的设想,就基于自己的理解依据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进行了交易,并且他们的理解,即对授权委托书的解释,即使让一个居于中立立场的第三人,比如法官看来,亦可认同。此时就可以认定授权人进行了第三人所认为的授权。由此可见:

  (1)从适用前提上看,《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与表见代理存在不同:前者主要是因为存在对授权委托书的多种可能的解释,从而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是一个‘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尚存在可以被理解和解释出来的维系双方代理关系的有效依据,这种有效依据,不仅代理人,即使是被代理人也无法否认;后者依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是在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并且这种外表和假象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维系双方代理关系的有效途径和依据,这种外表和假象,代理人心知肚明,与前一种情况截然有别。

  (2)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二者也不同,适用《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运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2.前引《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也非表见代理的法规依据。原因主要在于:(1)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无代理权人在为代理行为时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此外表和假象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不考虑本人是否知道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在适用时则不以也不能以此为前提,而是要求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却不做否认表示。(2)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看,是意图在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设计上,将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同时经由权利配置,提供使效力最终确定的法律措施。从该款的规定看,权利配置包括以下内容: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和一定情形下的否认权。赋予当事人前者,是为了给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成为生效的民事行为开辟可能;赋予当事人后者,则是为了使当事人拥有使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的法律手段。

  从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看,这两种权利的实际效用有重叠之处,即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既可经由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实现使效力待定的代理行为生效,也可经由另一项权利的不行使,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比如。在本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欲想使该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他既可行使追认权实现其目的,也可经由不行使否认权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一结论并不代表该条规定的后段毫无必要,恰恰相反,后段的规定,有以下用途:

  其一,在被代理人欲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时,节省交易费用,实现交易便捷;

  其二,在被代理人在同样情况下,不想使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时,单纯的不行使追认权尚不能够实现目的,还必须同时行使否认权方可;

  其三,否认权即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时,也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行使。从以上解说中我们显而易见,该项规定确认即使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本人仍可经由否认权的行使,避免该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则相反,本人根本就没有否认无权代理的机会和权利,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中尚未承认表见代理制度。而承认表见代理制度的《合同法》当时又尚未颁布,那么这是否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运用这一制度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确认如果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定合同,或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视为被代理人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该司法解释即是对表见代理制度有关内容的确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和法规所做的解释,构成现行民法的一部分,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做出裁决。

  在本案中,张某系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合同,那么,其行为是不是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答案是肯定的。1.张某以榆林分公司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并未得到分公司的授权,系属无权代理;2.张某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但应注意的是,之所以有这种外表和假象,是由于张某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而不是由于张某持有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是因为空白合同书上所盖公章非榆林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畜产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畜产品经营部系榆林分公司的内部机构,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资格,持有此空白合同书不足以构成系有权代理的外表和假象;3、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某为有权代理并与其订立了合同。

  由于表见代理成立,原告与张某的行为对榆林分公司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即是说,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和榆林分公司。下面我们考察一下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以后,并不当然地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欲想发生相应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定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设有明文,即:1.行为人拥有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线.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此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前段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否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不同,它仅限于民事合法行为,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合一的,不可分割的,该行为成立之时就是其生效之时。[4]那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能否生效?根据两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我们显而易见,榆林分公司无权经营羊绒,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榆林分公司不具有使合同生效所需具备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既然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无效,就要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5]可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

  1.返还财产。应注意的是,该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它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6]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有没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7]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8]我们大家都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采债权,因而这两种观点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在原物任旧存在,并能够返还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即是返还原物,此时返还的范围应为受领时的价值额;当原物不存在时,返还财产即为不当得利返还,此时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

  2.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自应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做处理。考虑到张某已将羊绒过轮加工,榆林分公司进行所有物返还已不可能,故只能进行不当得利返还。

  至于当事人之间有几率存在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您遇到合同纠纷问题,可以拔打免费合同纠纷法律咨询电话:(同微信),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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