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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 2024-07-15 00:57:12 |   作者: 新闻资讯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根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保障城市绿化发展用地,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以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激发鼓励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管护。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观,科学规划城市绿化树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区域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绿线管控】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一样绿地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性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条【绿化计划】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年度绿化建设规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绿化用地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率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绿地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能低于原有标准;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的绿地率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地率不能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害化学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加油(气)站、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历史城区、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内进行片区整体改建、扩建时,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绿化建设调整】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但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用地不足部分,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进行易地绿化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绿化临时用地】 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城市零星地、边角地和城市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五同时”规则】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设计施工】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绿化工程审查意见书。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理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八条【立体绿化】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构)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老旧小区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管护职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城市绿化管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护主体;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

  管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管护责任主体职责】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三)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面积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绿地性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移植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

  移植树木,申请人应当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制定移植方案,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履行三年管护责任。严格限制反季节移植树木。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死亡的,申请人每移植死亡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五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砍伐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砍伐:

  砍伐树木,申请人应当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制定砍伐方案,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五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因交通、管线建设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道路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因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十株,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猎;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损赔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附属绿化工程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修剪城市道路树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修剪城市道路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花坛、绿篱、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刻划钉钉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六)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七)在绿地内未按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等。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护。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开发区、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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