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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 2024-08-26 00:48:07 |   作者: 经营项目

  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步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表决,赞成该草案继续审议。委员们认为,四川是我国长江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面积和活立木蓄积量均居全国第二位,加强对我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根据种子法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林木种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委员们还对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将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征求意见;并组成两个立法调研小组,于10月6日至10月10日分赴自贡、乐山、广元、巴中市开展实地调研。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各市州的修改意见以及实地调研结果,农委对草案做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0月30日,农委召开全员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审议草案及修改稿,形成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草案名称为《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在文本中又同时使用了“种子”、“种苗”两个概念,造成混乱和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因此,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农委将草案名称修改为《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并将文本中的“种苗”统一修改为“种子”。

  林木良种选育繁殖周期长,成本比较高。长期以来,我省林木良种推广进度缓慢,良种使用率只有23%,远远低于全国42%的中等水准。财政投入严重不足是林木良种生产、使用积极性受到制约的重要原因。为了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有关强农惠农政策,进一步提升林地生产力和林业效益,农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良种补贴制度的规定,即:“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所需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部分委员对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提出了疑问,为此,农委重点就此问题开展了调研,并与有关部门反复进行了论证。综合我省各地的情况,结合林木种子生产特点和当前土地流转政策,本着既要有利于广大林农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满足林业生产要、促进林农增收,又要有利于引导林木种子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农委对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适当调整:一是放宽了对技术人员人数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种子生产特别是良种生产技术性强的特点,将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条件中的“相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修改为“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也可作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三是提高了对苗木生产用地面积的要求。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维持了草案中10万元注册投资的金额的申请条件,这是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目前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注册资金的总体情况,并经过立法听证会议确定的。同时,根据委员和各地的普遍建议,农委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5年,以适应高寒山区种子生产的真实的情况。(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和调研了解的情况,农委本着权责对等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对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责任:一是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二是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养和训练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处罚条款(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根据此规定,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本维持了省政府送审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2、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3、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并将该条移作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4、增加一条,作为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此外,农委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篇章结构调整了草案部分章节顺序,删减了与种子法完全相同的条款,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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